原告:泊头市永乐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王将军村。
经营者:王洪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1号楼40层4001号。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永乐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永乐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潘凤彬、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永乐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风险责任金86.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风险责任金86.25元,该风险责任金原告汇入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即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内。现借款已还清,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已解除,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退还上述风险责任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被告李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应与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风险责任金,原告将该风险责任金分两次汇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总金额为90万元。现该借款已还清,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已解除,其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退还风险责任金86.25万元(该公司扣除3.75万元担保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本院(2017)冀0981民初2960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向李某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10万元(该汇款凭证注明为保证金)。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款证明不发表意见;不否认收到该凭证中的款项,但该款是华某公司偿还李某的欠款;对电汇凭证复印件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综合各方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风险责任金并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风险责任金86.25元,其到期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认可收到原告汇入款项,属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泊头市永乐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风险责任金86.25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明
书记员:宼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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