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车站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枣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泊头市正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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