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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星运铸造厂与缴炳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星运铸造厂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缴炳君

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住所地泊头市王武镇张帆庄村。
负责人庞洪星,男,1968年4月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泊头市王武镇张帆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缴炳君,男,1981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王武镇张帆庄村。
泊头市星运铸造厂与缴炳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缴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但被告申请仲裁之前未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请求一次性工伤待遇显然是错误的。即使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在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工伤待遇的请求。
被告缴炳君辩称,我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5日口头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予我合法的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事实、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单位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鉴定费数额等事实有原、被告在仲裁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自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原告处参加劳动,应视为其自该日起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559元;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给付被告相当于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2143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87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2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计算67天)、护理费4556元(按原告单位2009年平均职工工资计算67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2元(按201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88元(按201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14个月)。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缴炳君与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于2011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支付拖欠被告缴炳君的工资1559元、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给付被告缴炳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4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88元;共计104739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事实、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单位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鉴定费数额等事实有原、被告在仲裁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自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原告处参加劳动,应视为其自该日起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559元;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给付被告相当于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2143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87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2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计算67天)、护理费4556元(按原告单位2009年平均职工工资计算67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2元(按201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88元(按201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92元/月,计算14个月)。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缴炳君与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于2011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支付拖欠被告缴炳君的工资1559元、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给付被告缴炳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4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88元;共计104739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泊头市星运铸造厂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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