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寺门村镇东辛店村。法定代表人孙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被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
原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日常负责经营玉米收获机、玉米脱皮机等生产销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玉米收割机,2017年1月6号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款83327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山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后期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设备款83327元。被告张某某、艾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截止2017年1月6日,累计欠原告农机设备款833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2017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原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农机设备款83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销售玉米收割机业务,故欠原告款项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农机设备款83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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