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方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交河镇三里某某民委员会
原告泊头市方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1X01641133N。
法定代表人金文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交河镇三里某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咸立华,村委会主任。
泊头市方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某公司)与泊头市交河镇三里某某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原告提交双方借款协议、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给被告打款回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2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8日。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要求的基础上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不再保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泊头市交河镇三里某某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泊头市方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原告提交双方借款协议、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给被告打款回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2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11月8日。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要求的基础上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不再保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泊头市交河镇三里某某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泊头市方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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