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杨金葆,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曹村。法定代表人杨廷辉,厂长。委托代理人曹金桥,该厂副厂长。
原告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诉称,根据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第三人)工商登记中的“资金信用证明”显示,资金来源为主管部门拨款15万元,企业自筹资金15万元,而该公司组建时使用的五间房屋(折款15万元)系异议人所有,在“企业产权说明书”中,也明确说明该企业组建时的“办公用具、车库、门市均是局的财产”,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人在1993年12月2日至1994年1月24日共计欠泊头市商业总公司物资供应处生铁款841074元,此案先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沧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电视局作为经贸综合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判决经贸综合公司偿还商业总公司物资供应处生铁款841074元,支付违约金224566元。经贸综合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部分,由电视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后电视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冀经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电视局于1997年至1998年分14次共计替第三人给付商业总公司物资供应处33.3万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为第三人的出资义务,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被告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辩称,一、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以(2010)泊民再字12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经贸综合公司)偿还机械厂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经贸综合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机械厂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九》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和追加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广电局为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人,承担机械厂的一切经济损失。理由:1、广电局是综合公司的开办单位、股东、出资人,并出资不实。以上事实有广电局向工商局的开业申请,经贸综合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材料,及综合公司法人刘秀峰的口述证明。(广电局在2016年2月26日起诉状中自己已承认是综合公司的开办单位。沧33号判决、省237号判决也一致认定)。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实广电局是综合公司开办的单位、股东、出资人,并出资不实,是机械总厂在变更追加案中的主体责任人,被执行人。2、泊头市执行法院在(2014)泊执字第63号、(2014)泊异执字第63号裁定中已裁定认可广电局为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后又按照沧州中院发回的(2015)沧执复字第2号裁定中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和裁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依规作出(2015)泊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确认广电局为综合公司的开办单位、股东、出资人,且出资不实,确认广电局为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人,并承担我厂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以上提出的几个裁定和证据为证,请求合议庭依法对广电局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人给予确认,支持(2015)泊执异字第1号裁定,以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二、“民诉法227条”和“民诉法2015最新解释”中明确规定:“执行过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审查,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泊头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监督程序做出的(2015)泊执异字第1号裁定中裁定广电局为我厂申请执行中变更追加的主体责任人、被执行人,并不是“案外人”,广电局涉实体的争议依法只能申请再审。“(2015)最新民诉法解释305条”明确注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与原判裁定无关。但广电局在诉状中的各项请求都与(2015)泊执异字第1号有关直接关联,不是“案外人”。同时在(2014)、(2015)的几个裁定中也已确认广电局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另,经贸综合公司是原审被告,是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人无可置疑,而广电局却在此次诉讼中将原审被告列为第三人,更是毫无依据的错误说法,纯属无稽之谈。根据以上事实、法规,我厂认为广电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规违法,同时法院对广电局这种无法律依据的、程序违法的异议执行之诉的立案有失公正,程序欠妥,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广电局的执行异议之诉。三、广电局诉称以(1996)沧经初字33号、(1996)冀经终字237号两判决已替“第三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说法不是事实,法院应予以否定驳回。在两个判决中事实的原由是:经贸综合公司与泊头市商业公司物资供应处签订了购销合同,广电局为该合同做了担保保证,后经贸综合公司违约,供应处将广电局与综合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损失。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广电局作为担保人担保有效,应承担赔偿责任”。令查广电局作为开办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决“经贸综合公司赔偿生铁款84104元,违约金224566元,经贸综合公司的财产不足偿清以上债务部分,由广电局负责赔偿”。判决书中已经明示作为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开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33号判决承担的是作为保证人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判令广电局承担作为开办单位、股东、出资人、出资不实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后广电局不服上诉省高院,理由是请求法院以作为开办单位出资不实进行赔偿,免除担保责任。高院审查后认为“广电局为购销合同所做担保有效,在经贸综合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广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以237号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驳回的是广电局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法院判令其作为开办单位承担的相应责任,维持的是作为提保承担的赔偿责任。广电局在承担担保责任供应处的票据中也有法人亲批签字的款项用途:“因担保生铁款”。以上两个判决足以证明:广电局赔偿的是自身因担保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开办单位、股东、出资人、且出资不实应承担的责任并未履行。以上事实和证据已在第一次开庭中上交法院,经贸综合公司法人刘秀峰的口述证明在执行卷中。请求合议庭依事实依据,依法依规,驳回广电局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诉讼,判令广电局赔偿我厂的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与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河北省唐县吉祥玛钢厂、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保定分公司、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0)泊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给付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货款579852元,并承担自199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使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要求河北省唐县吉祥玛钢厂、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保定分公司、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综合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泊头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4月9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仍未能履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已于2001年6月30日被泊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泊头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作为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的开办单位未按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实际注入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泊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承担责任。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泊头市营子铸机械总厂清偿债务30万元。对此,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泊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执行异议,并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请复议的权利。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沧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泊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执行异议。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泊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已履行了为泊头市广电局经贸综合公司的出资义务,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泊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2015)沧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5)泊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为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另提交为履行沧州中院(1996)沧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河北高院(1996)冀经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替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偿还泊头市商业总公司物资供应处生铁款14份票据,金额33.3万元,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了因出资不实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14张票据是原告基于沧州中院(1996)沧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高院(1996)冀经初字第237号判决书承担的担保责任,不是基于出资不实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沧州中院(1996)沧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高院(1996)冀经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为证。沧州中院(1996)沧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广播电视局作为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广播电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虽经工商登记,但他既没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又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广播电视局作为经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泊头市广播电视局对经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泊头市广播电视局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作出(1996)冀经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冀经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裁明“广播电视局为购销合同的履行所作的保证为有效保证,在经贸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广播电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企业组建单位为泊头市广播电视局,1993年2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资金来源,主管部门拨款15万元,企业自筹15万元。在企业产权说明书中载明“厂址:泊头市广播电视局一楼,设备:办公用具、库房门市均是局的财产;资金:由广告和有线收费等自由资金筹措”。由泊头市广播电视局为经贸综合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提供资金担保。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年检于2001年6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资金信用证明及企业产权说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原告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告泊头市营子铸造机械总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冀09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52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于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据以上规定,作为泊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原告虽在诉状中把原被执行人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院不予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为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出资义务问题,根据泊头市广播电视局经贸综合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其开办单位是原告单位,注册资金30万元,主管部门原告拨款15万元,自筹15万元。原告又是经贸综合公司的注册资金30万元的担保单位。原告提交的14张为经贸综合公司还款的票据,应认定履行(1996)沧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1996)冀经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并非因出资不实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已履行了向经贸综合公司的出资义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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