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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林省天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中郝村。
经营者刘志某,男,汉族,1983年3月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白桥委长春华昌化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淑贤,经理。

泊头市志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林省天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日租金价格分别为: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9元。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25日对帐一次,承租方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的70%,租赁物退场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原告负责把租赁物运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负责退货费用。原告自2015年5月2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将租赁物全部退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产生租金265234元。被告共给付原告214700元,其中退货运费44500元,租金170200元,尚欠原告租金95034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租赁物发料单十张、退料单十五张、租金结算单为据。
被告为证明已付清租金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经营者刘志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两次用手机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淑贤的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共给付原告款项15笔,合计192600元,其中返货运费44500元、租金148100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人员刘广礼给被告开具的租赁费25000元收据。
2015年6月1日原告方人员范建华给被告开具的8600元运费收据。
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款18500元的银行转款凭条。
2015年8月2日王朝军给被告写的2000元纺织带款收据。
被告单方出具的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租金结算清单。该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共计产生租金216206.7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系原告发给被告的截止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已付款情况的对帐单,其中2015年6月1日范建华收取的租费5000元,数额有误实际应为8600元,也就是证据3显示的款项,证据2中的款项也包括在证据1中,证据2、3中的款项均包括在证据1中,不能相加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系2015年11月16日对帐后被告给付的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王朝军不是原告方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盖章,其计费期间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8月份的租金没有计算,而8月份租赁物仍在承租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是否拖欠原告租金及拖欠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发料单、退料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5月2日开始供货,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陆续退货,被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对8月份租金没有计算在内,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所载明的租赁物的品种、数量、价格、计费期间均与租赁合同、租赁物发料单、退料单一致,其中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租金结算表有租赁合同中指定被告方人员王立国签字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租金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共产生租金265234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已给付租金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质证称对帐单中6月1日经范建华手收取租费5000元有误,实际是租费8600元。同时证据1中显示8月24日收运费5000元、租费2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收取架管租赁费25000元不符,应认定2015年8月24日收取的25000元为租金。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款项应包括在证据1中,不能与证据1相加计算。故应认定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96200元,其中租费156700元,退货运费395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租金18500元(被告提交证据4款项),原告无异议,应与证据1中对帐单中的款项相加计算。综上,应认定被告共给付原告214700元,其中租金175200元,退货运费3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34元。被告抗辩已结清原告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90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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