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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北京市春城兴奥工贸有限公司、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建筑器材租赁站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春城兴奥工贸有限公司
林某
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泊头市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惠树杰。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春城兴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2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亭,经理。
被告林某。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铁,村委会主任。
泊头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北京市春城兴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兴奥公司)、林某、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辛集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城兴奥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春城兴奥公司施工的通州区辛集村艺术学校扩建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春城兴奥公司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清偿租金、返还租赁物。在追要租金过程中艺术学校扩建指挥部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但并不因此而免除春城兴奥公司的清偿义务。艺术学校扩建指挥部已解散,其承诺的债务应由艺术学校扩建工程合作经营单位共同偿还。艺术学校已由举办人林某申请注销,林某在申请中承诺“如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林某负责”,故林某应对艺术学校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艺术学校扩建工程系由辛集村委会与艺术学校合作经营开发这一事实已被(2010)通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辛集村委会以土地出资与艺术学校合作经营,利益共享,同时也应当对合作办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辛集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系以原告提供的联合办学协议系复印件为由未予认定辛集村委会与艺术学校联合办学这一事实。(2010)通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其以后做出的,能够充分证明联合办学成立,足以推翻(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项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辛集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租赁物的数额,有艺术学校扩建指挥部的承诺书为据,总计金额1733394.50元,该事实也被(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已在(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了其中的95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剩余的7833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春城兴贸有限公司、林某、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会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等783394.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城兴奥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春城兴奥公司施工的通州区辛集村艺术学校扩建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春城兴奥公司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清偿租金、返还租赁物。在追要租金过程中艺术学校扩建指挥部承诺还款,属债务加入,但并不因此而免除春城兴奥公司的清偿义务。艺术学校扩建指挥部已解散,其承诺的债务应由艺术学校扩建工程合作经营单位共同偿还。艺术学校已由举办人林某申请注销,林某在申请中承诺“如出现债权债务问题,由林某负责”,故林某应对艺术学校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艺术学校扩建工程系由辛集村委会与艺术学校合作经营开发这一事实已被(2010)通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辛集村委会以土地出资与艺术学校合作经营,利益共享,同时也应当对合作办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辛集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系以原告提供的联合办学协议系复印件为由未予认定辛集村委会与艺术学校联合办学这一事实。(2010)通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其以后做出的,能够充分证明联合办学成立,足以推翻(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项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辛集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租赁物的数额,有艺术学校扩建指挥部的承诺书为据,总计金额1733394.50元,该事实也被(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已在(2007)泊民初字第22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了其中的950000元,原告要求偿还剩余的78339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春城兴贸有限公司、林某、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辛集村村民委会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等783394.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审判员:王景明
审判员: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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