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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富镇张店。注册号:130981600178384。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组织机构代码:10955764-6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PGBV201513090000001358。原告为自己企业的6名雇员投保300000元人身伤亡责任险、3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险及15000元法律费用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3日,原告厂内的雇员韩胜永在工作中受伤,在泊头市和平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被转院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韩胜永右胫腓骨骨折、右足多发骨折、腰椎骨折。韩胜永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0506.51元。2016年9月7日沧州市科技事物鉴定中心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对韩胜永的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韩胜永为八级伤残。原告与韩胜永于2016年10月23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韩胜永医疗费50506.51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50000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0000元,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40000元,原告投保的有法律费用责任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单一份;2、变更雇员批改单一份,批单录入日期为2016年3月3日13时55分,批单生效时间为2016年3月4日;3原告与韩胜永的赔偿协议一份;4、沧州科技事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雇员韩胜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7、韩胜永在工作期间受伤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保单无异议,但保单投保时没有韩胜永;批单系电脑截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赔偿协议因没有实际支付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韩胜永,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无异议,但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司法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批单中记载,批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3日,在事故发生时韩胜永并非保单中记载雇主应承担责任的雇员,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的法律费用。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韩胜永受伤后在泊头市和平医院治疗的病例、救护车救护时间、事故发生当日拨打救护车的电话号码和拨打时间。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泊头市和平医院为韩胜永检查的电脑截图,显示韩胜永于2016年3月3日19时30分在交河和平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和平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证实救护车费、DRA片DRB片收费7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作为雇主,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包括韩胜永6名员工因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批单及原告与韩胜永的赔偿协议可证明韩胜永系原告公司的雇员,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2016年3月3日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与韩胜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韩胜永100506.51元赔偿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已经就韩胜永的事故承担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胜永有权直接向雇主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主张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韩胜永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保险公司公司拒不理赔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对雇员的变更依然在保险期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主张批单关于生效期间的约定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韩胜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00506.51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免赔率10%计算为90365.86元。而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雇主责任险赔付的最高限额为每人医疗费用限额为3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未超出合同约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亡赔偿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建强水泥砖厂保险金60000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胜江 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 人民陪审员  魏美美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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