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代码:91130900079970009L。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男,公司信贷部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泊头市富达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者:郭文利,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工体工商户,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1100007699354387
法定代表人:曲洪海,董事长。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富达租赁站、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被告泊头市富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存于28×××15账户214.5万元的资金属于质押物,泊头市法院应停止对该账户资金473588元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一案中,作出(2016)冀0981执745号裁定书,扣划第三人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资金473588元。该账户的资金属于贷款的保证金,法律性质属于质押物,法院应停止执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为第三方在原告处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
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为第三方在原告处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
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第三人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
泊头市富达租赁站辩称,第三人的账户资金不属于质押物,原告不享有质押权。即使该账户的资金是保证金,法院在冻结时,已丧失了保证金功能,法院在冻结第三人账户后,原告仍用该资金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属无效行为。原告理应执行该账户资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2016)冀0981民初277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冻结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28×××15账户的资金500000元。
2、泊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是一份,内容为冻结第三人帐户存款500000元。
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
4、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还款记录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已还清借款。
5、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
6、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实第三人为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
7、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交易明细一份。
8、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6年3月24日该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
9、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担保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以查封的资金作担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第三人为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8×××15,第三人提供保证金286万元。2016年1月4日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把贷款归还完毕。2016年2月29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资金500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原告又以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包括法院查封的50万元)又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法院能否扣划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第三人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具有“抵押”的性质,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为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肃宁县安农养殖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后,第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存入原告处账户的保证金失去保证的功能。原告在明知法院已经冻结该账户的情况下,又以该账户的资金为石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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