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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富某某租赁站与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富某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后杨村。组织机构代码:L2367717-2
经营者郭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京城大厦17层。

泊头市富某某租赁站与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富某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收取原告风险责任金45万元。2015年5月14日上述借款已还清,被告未能退还原告风险责任金。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为据,该证明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风险责任金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款证明予以认定。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风险责任金45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退还上述风险责任金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款退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华某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泊头市富某某租赁站风险责任金4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款退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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