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泊头市宏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宏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109551332P。
法定代表人:焦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东区桂红璐,组织机构代码:77453581-8。
法定代表人:王诚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宏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源公司)与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之间多年的业务往来,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货款,提交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十一份以及出库单十四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订购货物的事实。2、原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在2013年1月8日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赔偿的统计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在解除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货款。3、被告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在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自认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进行财务统计时对原告仍有532013.8元欠款的事实。4、原告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所送达的企业询证函经核实无误后,向被告邮寄该询证函的快递回执单一份,回执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证明原被告对于上述欠款事实以及数额已经达成合意。5、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金钢和被告单位负责人冯明远的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证实原告截止起诉前,一直在向被告主张53万元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对于53万元欠款数额的认可。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十一份以及出库单十四张,除2009年12月12日的合同不认可外,其他的合同及出库单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对于原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和在2013年1月8日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赔偿的统计表,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赔偿协议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且第三条约定,余款半年内付清,实际上被告支付完余款后,原告于2014年3月出具了作为收款证明的发票。3、对于被告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在2015年1月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该证据并非原件,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未标注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原告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所送达的企业询证函经核实无误后,向被告邮寄该询证函的回执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快递回执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邮寄的是询证函,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该邮件,从内容上看是对公司2014年度进行的财务统计,但是快递单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5、对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金钢和被告单位负责人冯明远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通话录音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从录音整理内容来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1、赔偿统计表一份。2、赔偿协议一份。3、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1月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后来被告支付了余款,故原告与2014年3月出具了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对于赔偿协议,仅能证实双方对于原告供货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付清剩余货款,且在该协议签订时,对于剩余的货款并没有对账完毕。2、对于发票一份,仅能证实原告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税款,不是汇款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拖欠的货款。
原告认为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提供的询证函中,盖章后给被告寄出,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有邮寄单予以证明,原告的经理李金钢同被告的负责人冯明远的通话记录证实我公司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2013年双方债务结清后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原件和催收记录,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本案中被告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出库单、原被告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013年1月8日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赔偿的统计表、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快递回执单、录音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付清欠款,而被告认为欠款已经付清。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已经付清欠款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对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回的询证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2015年2月2日原告邮寄的是何内容的材料,且认可询证函是对2014年度的财务统计,对原告提交整理的录音认为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但录音内容主要说明了被告欠款未付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即货款已经给付,认为发票就是付款的证据,而无法提交银行转款或其他付款方式的付款证据,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欠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通过原告提交的特快邮寄单以及双方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就欠款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故本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广丰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泊头市宏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3203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成 审 判 员  王洪臣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书记员:王春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