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
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5432503-0.
业主贾四合,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交河镇白道口村105号。身份证号:132902197006055614。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6340-8.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威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吕文忠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内如何结算是被告的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4674.43元,被告认可该数额,此款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80000元较高,支持70000元为宜。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下属大庆乘风阳光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14674.43元及违约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吕文忠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内如何结算是被告的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14674.43元,被告认可该数额,此款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不高于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80000元较高,支持70000元为宜。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下属大庆乘风阳光城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14674.43元及违约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金玉峰
书记员:许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