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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妇幼保健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泊头市岔道口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玲玲,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该院副院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妇幼保健院诉称,2017年1月11日张彩凤因孕足月二胎到原告处住院,行紧急剖宫产,娩一女婴,重度窒息。抢救后转上级医院,治疗6日,出院后女婴死亡,医患双方发生争议。经泊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认定,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因女婴死亡,权利人主张住院医疗检杳费27798.36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损失。经调解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亡女婴父母柒万元人民币并已实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0000元,律师费5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医疗责任险的赔偿条件。对于原告的赔偿金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要求支付律师费5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和本次诉讼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律师费不应赔付,诉讼费不应予赔偿。如果经核实原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次事故应当是免赔10%。经审理查明,患者张彩凤于2017年1月11日因二胎足月阵发性腹痛到原告处分娩,当日分娩过程中难产行剖宫产术,产一女婴,重度窒息,经抢救后新生儿转沧州市人民医院颐和院区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死亡。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争议,经泊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科调查认定,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患者方婴儿父母王运龙、张彩凤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亡婴儿父母70000元,该赔偿款已付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0000元及律师费5600元。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责任保险单、雇员清单、保险条款、医生王晓红医师证复印件、原告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泊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政科调查处理意见书。3、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书。4、婴儿死亡证明、婴儿父亲王运龙误工证明、原告给付受害方赔偿款的农业银行转帐通知单、王运龙收到原告赔偿款70000元的收据。5、死亡婴儿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婴儿母亲张彩凤在原告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算、婴儿及其母亲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死亡婴儿及其母亲花费医疗费共计27798.36元。6、律师代理合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医疗过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死亡证明有异议,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农业银行转帐通知单、赔偿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代理费5600元。
原告泊头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张清、李洪及被告人财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产,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医疗纠纷已经泊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处理,原告方存在过失,且已赔付了受害方损失7000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10%,即应扣除70000元的10%(7000元)后余款63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要求赔付律师费5600元,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仅有甲方单位公章,未加盖乙方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公章,也没有乙方人员签字,合同中也未指名乙方委派的律师姓名,该委托代理合同尚不成立。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该5600元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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