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37374330F。法定代表人:赵月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生,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华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还工程款38549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系依据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作出,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扣留了工程款,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认可其自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取得数额为100万元和385499.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但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该两张汇票,提供的证据是照片,该证据并不是原件,上诉人对于该证据并不认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强行扣留了其中金额为385499.4的汇票。经上诉人会计查找发现了被上诉人手写的收条一张,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情况。2、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领取工程款后,理应向上诉人全额交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讲的合伙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领取到工程款后应该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扣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冯文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扣留上诉人的承兑汇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公司会计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两张承兑汇票的收据而不是照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华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工程款38549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冯文生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正常履行了该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冯文生作为原告方委托的经办人之一,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后来被告以原告名义从瑞阳公司取得工程款1385499.4元,该工程款是瑞阳公司通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来交付的,一张为100万元,一张为385499.4元。瑞阳公司账务监督处专门为原告出具证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冯文生领取,但冯文生得到两张承兑汇票之后,只交回原告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一张被其扣留,这张承兑汇票是否已经被冯文生转出变现,现在原告不得而知。提交证据:1、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双方为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冯文生是经办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该合同的履行被告没有任何出资。2、100万元和385499.4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在该复印件上盖有瑞阳公司账目监督处的公章,证明两张汇票共计1385499.4元的工程款被冯文生取走。依据合同法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被告冯文生应将385499.4元的汇票交付给原告。被告冯文生主张: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业务户,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业务户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对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改造,并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分红的情况。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诉称的承兑汇票,被告已经将该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会计高勇。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作为原告至今还没有将被告应得的分红款项支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自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取得数额为100万元和385499.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了其中数额385499.4元的汇票,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高勇为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公司收到冯文生所交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499.40元。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收款人高勇为其公司会计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其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原告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扣留工程款385499.40元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冯文生书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385499.4元的承兑汇票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分红款,更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文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文生作为合同经办人收取客户货款的行为,虽然大华环保公司没有书面委托,但冯文生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基于大华环保公司委托的事实,故冯文生与大华环保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2017年1月14日冯文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壹张,金额为:叁拾捌万伍仟肆佰玖拾玖元肆角,本款为分红款,待账目双方认可后多退少补。注:瑞阳制药项目。冯文生自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取得385499.4元的承兑汇票,应当就处理委托事务收取的货款转交给大华环保公司,大华环保公司据此主张由冯文生返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冯文生认为与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伙关系,应当享有分红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大华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冯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5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被上诉人冯文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被上诉人冯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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