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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曹某某
李成花
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
陶丽
郑风霞
曹清森
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泊头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潘庄街。注册号:130981000025099。
法定代表人常会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李成花。
被告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郑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被告陶丽。
被告郑风霞。
被告曹清森。
被告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曹村。
法定代表人郑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泊头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李成花、泊头市金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陶丽、郑风霞、曹清森、泊头市旭轩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许华志
审判员:庞才福

书记员: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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