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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与徐富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住所地,泊头市王武镇后河村。
负责人:安长治,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富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与徐富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徐富华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160元及双倍工资112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原告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与被告徐富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99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并不是每天都去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委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原告也不拖欠被告任何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富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处打工,月工资5620元,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受伤。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被告三个月的工资为16860元,已在原告处预支工资15700元,尚欠116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5月份的双倍工资11240元。被告提交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泊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标准为每月5620元;提交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经过和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时其未提供劳动工具给被告,被告也不是长期固定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给被告,原告否认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中的“证明”上虽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但“证明”内容不是原告方人员书写,未经原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证明不具真实性;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合法性。另查明,原告在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99号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大炉工上料工作,并给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2016)泊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系泊头市公证处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泊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对被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作出了确认,该“证明”内容足以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月工资情况。上述证明内容结合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关于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大炉工上料工作,并给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等实施的自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应付给被告工资16860元,扣除被告已支取的157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16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3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2016年4月、5月份的双倍工资11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与被告徐富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限原告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徐富华工资1160元及双倍工资11240元。
案件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泊头市后河长智玛钢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喜

书记员: 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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