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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古楼街居民委员会、石某某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古楼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泉(系石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泊头市古楼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楼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王井泉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常振梅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产局员工常振梅收取居委会房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常振梅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内容及土地使用证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查资料、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泊企事国用(2001)字第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证明古楼居委会是争议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申请人,土地使用者亦为古楼居委会。虽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为石某某与拆迁人所签,但被拆迁人载明为:鼓(古)楼街居委会,石某某仅为委托代理人。现争议房产被拆迁,应对征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占有的两处房屋是用5万元购买的古楼居委会的房屋置换得来,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但上诉人未提供已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争议房产为不动产,则即使被上诉人与古楼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实,在不动产登记完成之前,争议房产的权属拆迁后并未发生变化,即仍由古楼居委会所有。况且,古楼居委会的土地为划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虽然在符合条件时可以转让,但转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后才能生效。本案中古楼居委会占用土地从审批至今性质一直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古楼居委会。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至二审诉讼也没履行审批手续,故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在物权效果上即存在瑕疵。
另一方面,房屋因拆迁转化为补偿款、置换房屋,都仅为物在价值形态上的转化,其权利人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中上河城E区49号楼2单元203室、204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应是对古楼居委会的安置,拆迁所得款项亦应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泊头市古楼街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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