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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
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张义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胜利西路北2号楼4单元。
法定代表人肖鹏,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892549-6.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
上诉人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因与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增杰、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泊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博某燃气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沧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泊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常某某于2002年11月1日开始在博某燃气公司上班,期间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双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种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特殊情形,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无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的时间有多久,劳动者都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避免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维权就要失去工作,不维权就要过时效的尴尬局面;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本案中,博某燃气公司未为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范畴。由于被上诉人常某某自2002年11月1日起一直与上诉人博某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常某某主张博某燃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博某燃气公司主张该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博某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种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特殊情形,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无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的时间有多久,劳动者都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避免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维权就要失去工作,不维权就要过时效的尴尬局面;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本案中,博某燃气公司未为常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属于拖欠劳动报酬范畴。由于被上诉人常某某自2002年11月1日起一直与上诉人博某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常某某主张博某燃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博某燃气公司主张该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博某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淑仙
审判员:高宝光
审判员:孙雅静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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