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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泊头市胜利西路北2号楼4单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17589254968.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1973年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泊头市博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良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原、被告之间的系列劳动争议案件业经泊头市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了数项判决:经过二审后生效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常某某与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视为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过二审后生效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交纳2002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5月9日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以下三项请求:一是本案原告为其自2013年2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二是为其补交2003年至2011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三是支付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本案被告前两项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被告未就“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也未按着民诉法的规定提出反诉,人民法院不能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全面审理,只能就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要求“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之日起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不予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一系列的纠纷,不仅涉及到有无劳动合同的问题、是何种类型的劳动合同的问题、还涉及到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以及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简单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的问题,这是典型的在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另外,本院以及沧州中院生效的判决已经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认定,本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所谓履行劳动合同,就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而实现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靠劳动合同的合同条款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其中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是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因此,原告有义务为被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为被告自2013年2月1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补交2003年至2011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标准确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由二审法院依法确定),逾期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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