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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博某汽车模具厂与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博某汽车模具厂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
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博某汽车模具厂,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8174—1
法定代表人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晟地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69311466—7
法定代表人刘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博某汽车模具厂(以下简称泊头博某模具厂)与淄博众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机械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泊头博某模具厂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及被告淄博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博某模具厂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泊头市经过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框架移动液压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85万元。
合同中约定液压机质量按国家部级标准,其他按《技术协议书》内容执行,交货地点为原告厂。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货款170万元。
被告交付液压机后,被告方来人协助对其设备进行了安装调整,调试过程中发现被告所生产的液压机不但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书》内容的约定,而且与行业标准要求相差很大,该液压机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根本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实际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因无法通过调试解决,原告所购买被告生产的液压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原告方直接经济损失20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70万元及利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1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淄博机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及所陈述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液压机被告履行合同时,双方虽然签订书面的验收报告,但双方对液压机涉及的参数和功能均按合同约定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了验收,并且符合合同约定。
尽管原告在使用液压机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被告履行了质保义务,及时进行了调试、维修和更换相关部件,液压机最终出现问题是原告不按操作规范,野蛮使用所致,责任不在被告。
其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其目的是侵吞和占有原告所欠被告的15万元液压机货款,本案的液压机按双方合同中约定价款为185万元,原告仅支付170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
原告要求的产品质量责任损失201万元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直接变更诉求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增加、变更诉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本案法院所设定的举证期限为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送达次日起第31天,原告变更增加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认可,请求依法对增加、变更部分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按合同中约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方设备款170万元,被告收款后也将液压机设备交付原告,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在涉案中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中的规定,“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由专人从事售后服务、设计、检查、工艺人员组成的售后服务组与需方共同研讨设备的到位,安装分布、辅助设备的应用和技术上交底并提供安装、调试过程的技术指导。
”而涉案中的液压机设备安装后,在调试期间被告先后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期间也经多次反复对液压机设备进行调试和维修,但该设备至今不能达到和满足合同技术协议中的相关标准要求,投入使用和生产。
对此原、被告双方也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最终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框架移动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对于该结论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对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办法予以解决。
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液压机设备质量上存在着缺陷,且不能满足正常的工作需求,对此原告要求的解除双方合同、返还其设备款诉求,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安装、调试液压机设备期间实际支出损失费用31万元,如果按双方的约定能够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该费用的承担应属于购买方的范畴。
在涉案中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并不能满足原告工作的需求,达到和实现合同最终目地。
追究其因是被告提供的液压机本身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原告要求应由被告承担所发生支出的损失费用31万元依法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确认。
被告抗辩的液压机设备最终出现问题是原告违反操作规范、野蛮使用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而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起诉标的额为201万元,庭审中原告只是对标的额中所包含的具体款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其行为并没有改变其诉求内容,对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被告方所提供的液压机设备经过司法鉴定确实存在质量上的缺陷,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在实际履行,依法应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承担解除双方合同后所产生的相关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淄博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泊头博某模具厂液压机设备款170万元,并赔付原告实际的损失费用31万元(Y27—2000T框架移动式液压机归属被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司法鉴定费用450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5月27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按合同中约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方设备款170万元,被告收款后也将液压机设备交付原告,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在涉案中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中的规定,“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由专人从事售后服务、设计、检查、工艺人员组成的售后服务组与需方共同研讨设备的到位,安装分布、辅助设备的应用和技术上交底并提供安装、调试过程的技术指导。
”而涉案中的液压机设备安装后,在调试期间被告先后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期间也经多次反复对液压机设备进行调试和维修,但该设备至今不能达到和满足合同技术协议中的相关标准要求,投入使用和生产。
对此原、被告双方也进行过协商,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最终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框架移动液压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对于该结论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对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办法予以解决。
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液压机设备质量上存在着缺陷,且不能满足正常的工作需求,对此原告要求的解除双方合同、返还其设备款诉求,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安装、调试液压机设备期间实际支出损失费用31万元,如果按双方的约定能够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该费用的承担应属于购买方的范畴。
在涉案中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并不能满足原告工作的需求,达到和实现合同最终目地。
追究其因是被告提供的液压机本身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此原告要求应由被告承担所发生支出的损失费用31万元依法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确认。
被告抗辩的液压机设备最终出现问题是原告违反操作规范、野蛮使用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而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的意见,本案中原告起诉标的额为201万元,庭审中原告只是对标的额中所包含的具体款项,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其行为并没有改变其诉求内容,对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被告方所提供的液压机设备经过司法鉴定确实存在质量上的缺陷,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法在实际履行,依法应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承担解除双方合同后所产生的相关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淄博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泊头博某模具厂液压机设备款170万元,并赔付原告实际的损失费用31万元(Y27—2000T框架移动式液压机归属被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司法鉴定费用450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强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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