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华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大鲁道。组织机构代码67465153-9
法定代表人顾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实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1号亚太广场东楼6层607室。组织机构代码76132943-5
法定代表人王留行,经理。
原告泊头市华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实发物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实发物资有限公司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华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5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款项26583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且约定被告应该于2016年春节给付100万元,2016年5月给付100万元,但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款项2658300元,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实发物资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2658300元,原告主张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清楚,有付款协议等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实发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泊头市华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658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6元,减半收取计14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利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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