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华兴塑业有限公司
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泊头市华兴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贵,公司董事长。
泊头市华兴塑业有限公司(华兴公司)与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乌苏里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2006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塑料托,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60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业务往来及欠款的存在,辩称应与原告方核对账目,但是从原告供货开始至今没有对账。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托以及被告拖欠加工货款106699元的事实,欠款应予偿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660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3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双方业务往来及欠款的存在,辩称应与原告方核对账目,但是从原告供货开始至今没有对账。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托以及被告拖欠加工货款106699元的事实,欠款应予偿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660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432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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