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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利友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利友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千里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96111521A。法定代表人:李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泊头市利友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66505元、运输费1300元、电缆款880元并按照日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空电动吊篮租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租金每天35元/台,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将24台吊篮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守信用,拖欠原告租赁费66505元、运输费1300元、电缆款880元,经原告再三催要,一直未付。为此,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和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书一份。三、原告与被告的雇员王登帮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书一份。四、王登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注明合同约定的一号楼、五号楼工地的租赁费都由唐某某一人承担。六、原、被告吊篮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以及报停单共13份。七、吊篮租赁费清单明细表两张。八、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雇员王登帮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二份,被告就其承建的瑞林雅苑一号楼、五号楼工程租用原告电动吊篮,截止2014年11月14日报停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5285元。2015年3月15日、3月23日被告继续租用原告吊篮,至2015年4月25日退回全部租赁物,产生租赁费31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泊头市利友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租赁公司)与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利友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运输费1300元、电缆款8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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