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
勾惠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惠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宇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同事韩建国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平电话录音、出勤记工表、以及何某出庭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徐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143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080元。票据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2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同事韩建国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平电话录音、出勤记工表、以及何某出庭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实徐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143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3080元。票据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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