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组织机构代码:07595700-X。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会,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以及利息80635.4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4日被告葛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48000元,由被告昝爱国提供担保。借款于2006年12月4日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80635.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葛某某辩称,对于贷款的事实被告知情,但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昝爱国辩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向担保人进行催收主张债权,根据担保法解释3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担保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该从2008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原告对于保证人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二被告签名及手章的借款合同;2、有被告葛某某签名的借款借据、存取款凭条;3、有二被告签名及指纹的贷款催收通知书;4、河北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5、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的申请支付令明细表;6、泊头市法院(2016)冀0981民督21号裁定书。被告葛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也表示知情,但对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提出异议,称非其本人签字。被告昝爱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分析后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原名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葛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昝爱国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8000元,月利率为9.0675‰。如逾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5337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于2005年12月4日将贷款48000元打入被告葛某某名下账户,同日被告葛某某支取。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0年8月31日、2012年7月2日、2014年4月11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该笔债权催收公告。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葛某某对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非其本人签字,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昝爱国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过担保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葛某某、昝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马强,被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昝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取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葛某某支取了借款,被告葛某某对此未予否认,其对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或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称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不是本人签字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河北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申请支付令明细表、法院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以合法形式向二被告主张了主债务债权及保证债务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之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昝爱国对法律的相关规定理解有误,其关于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与合同约定标准相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昝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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