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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芳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屹,公司总经理。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市信用联社)与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第28102013480539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收取被告反担保金71.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第三人未返还被告变纳的反担保金71.5万元。被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担保金。经调解,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泊民初第26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泊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扣划第三人在原告处28×××87帐户中存款734392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提保合作协议书三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十七份、涉案帐户28×××87交易明细表及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保贷款明细表为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担保合作协议是笼统的年度担保,其所担保的借款不具体明确,质押合同及涉案帐户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帐户资金已特定化,帐户资金有流动现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本息收回凭证、被告给第三人汇反担保金的银行汇款凭证、担保费发票、第三人给开具的收取反担保金71.5万元的收款收据、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借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担保合同自动失去效力。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载明第三人为给被告的500万元借款担保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2.5万元,此款存入第三人在原告处的涉案帐户中。3、法院在处理原告的执行异议时的听证笔录及在听证时原告提交的法院扣划涉案帐户存款734392元时原告制做的特种转帐凭证两份、解冻/解除止付凭证两份。在听证笔录中原告方认可扣划的734392元中的62.5万元是原、被告签订的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8102013480539号借款合同中的保证金,剩余的109392元是原告与张月梅签订的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102014028553号借款合同中的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除执行裁定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质押合同与我们主张的质押保证金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扣划款项的性质及来源均应以本次开庭记录和原告所举证据为准,即使被告借款已还清,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在保证金帐户内总余额不足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987万元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帐户内的所有钱款均还为保证金。
另查明,张月梅在原告处的借款已于2016年5月6日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泊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扣划的第三人名下28×××87帐户内的734392元款系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和原告与张月梅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其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是62.5万元,原告与张月梅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是109392元。该事实原告方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已陈述自认,在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帐户交易明细和特种转帐凭证中也有充分体现。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清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哪个借款合同的保证金,其推翻听证时的自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张月梅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已还清,主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其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已失去质押担保效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审 判 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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