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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睿兴铸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庞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睿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泊镇董庄。
法定代表人:赵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商住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联设)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睿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28×××87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泊头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上述账户内的存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亊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10年起开展业务合作,第三人在上诉人向部分贷款人发放贷款时,为该贷款人向上诉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根据2015年2月16日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28×××87),保证金缴存额度为987万元,总担保授信额度为7896万元,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为25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8。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低于或等于987万元的款项,并不是单独的对每笔贷款进行的质押担保,而是对全年担保总额为低于或等于7896万元的贷款进行的总质押担保,该账户中的资金已经做为质押金特定化。在第三人担保的贷款总额中,只要有一笔贷款没有还清,那么在该账户中的保证金低于或等于987万元时的资金均为质押保证金,上诉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748322元时,该账户中保证金存款远远低于《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987万元保证金的缴存额度。因此,上诉人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睿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泊头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二、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泊头联社营业部账号为28×××87的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泊头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上述账户内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睿兴公司与国泰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判令国泰担保公司退还睿兴公司保证金7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474元,保全费452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国泰担保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泊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扣划国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为28×××87的帐户内存款748322元至一审法院指定帐户。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28×××87帐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得执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2、借款合同及对应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四份。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的基本框架合同,不符合保证金质押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四份合同中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担保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据此规定,质押金担保生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质押金特定化。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明确证明涉案执行款是为哪一笔借款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涉案帐户资金已特定化。因此涉案执行款不具备保证金质押生效要件,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主张的其就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执行款项系原审第三人为担保相关债权移交上诉人占有、并且账户和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蔡一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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