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
苏占强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
经营者赵文庆。
委托代理人苏占强,系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总经理。
住所地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A、B幢三层301号。
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隆租赁站)与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一四年三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占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内蒙古华电坑口煤矸石热电厂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项目部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工程使用,双方就租金计算标准、损坏赔偿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使用后至2015年12月21日止将租赁物全部退回,经过双方计算,共产生租赁费887590.75元,在被告租用期间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69000元,剩余518590.75元的租金至今未给付。
令被告在退还原告租赁物时,丢失扣件螺丝5727套。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18590.75元,赔偿扣件螺丝损失款572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下属内蒙古华电坑口煤矸石热电厂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丢失配件赔偿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下属内蒙古华电坑口煤矸石热电厂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18590.75元、配件赔偿费5727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下属内蒙古华电坑口煤矸石热电厂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丢失配件赔偿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项目部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下属内蒙古华电坑口煤矸石热电厂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18590.75元、配件赔偿费5727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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