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大何庄。注册号:130981600114740
经营者:卢兴辉,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断)28-1号。
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望奎县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提供钢管等建筑器材。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6574元,并有钢管1191米、扣件962套、油托128根、扣件螺丝500套块未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26574元及违约金7000元,被告退还未退租赁物(价值27981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人刘某为我公司人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租赁物清退之日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陈述的部分租赁物未退是因为租赁物毁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中通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刘某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租赁物品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合同一直有效。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费,逾期未交,则将租赁单价增加一倍计算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壹的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收取。租赁物丢失或损伤未赔偿,甲方仍收取租金,直至赔偿结清之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钢管每米价值15元、日租金为0.02元;“五七接头”日租金为0.03元;扣件每套价值为8元、日租金为0.015元;“油托”每根价值15元、日租金为0.025元;“步步紧”每根价值15元、日租金为0.03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提料人员。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截止至2015年的4月20日被告已支付租金58000元,尚欠租金为26574元;未退租赁物如下:钢管1191米、扣件962套、油托128根、扣件螺丝500套。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金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退还未退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的租金损失。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4张、退货单1张为据。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签字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无异议,对其它退货单不予认可。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最后一次退货时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部分租赁物未退是因为已经损毁,应以刘某签字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及被告刘某签字的提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料人员,其它三张提货单中有一张为约定的提料人员签字,对该张提货单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对提供给被告租赁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的另两张提货单,虽然不是由双方约定的提料人签字确认,但结合被告方因租赁物毁损未退的陈述、提货单及退货单记载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原告自认收取租赁费的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承租原告该两张提货单中记载的租赁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述提货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系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合同及提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574元,并有钢管1191米、扣件962套、油托128根、扣件螺丝500套未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6574元、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6574(至2015年4月20日)及违约金7000元。
三、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泊头市兴辉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1191米、扣件962套、油托128根、扣件螺丝500套,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华志
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
人民陪审员 刘庆亮
书记员: 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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