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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兴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某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兴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席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席下村,身份证xxxx。
委托代理人:马顺雨,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8276507C。
法定代表人:刘太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江,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公司职员。
被告:薛某进。

泊头市兴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与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展公司)、薛某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出库单33张、入库单27张。3、合同执行情况报表16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但签订了合同,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通过对第二被告薛某进的询问,薛某进表示其与山西中展公司是挂靠关系,而且二被告已经就相关的经济问题进行过诉讼,通过第二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事实,说明薛某进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第一被告所签,第一被告不但知情,而且对该合同履行也是认可的。中展公司曾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租赁费。以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展公司是适格被告,第二被告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要求13万元的违约金不高。2、中展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的租赁费事实认可,对法律关系不认可,付款是代付行为,3、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挂靠,是违法分包,如果是挂靠关系,应当是薛某进拿着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去承包工程,实际情况是中展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本案的业主签订了正规的建设施工合同,将本工程的劳务作业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薛某进,除了甲方供材,剩下的材料都是由薛某进自己解决,基于这样的事实,薛某进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4、根据我国对于违法分包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违法分包人要担责,第二种是工地上的人身损害案件,违法分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以外的经济纠纷,均是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承担应有的责任,所以这些证据没有一处能体现出被告是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连带责任的主体。5、对入账单和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公司的盖章,领料人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领料人都第二被告薛某进手下的人员。在工地上对两类人员必须进行特别授权,一类是领钱的财务人员,一类是领料的材料员。对原告所称的施工工地无异议,认可是中展公司承建。
原告称未退租赁物有:1、扣件25773个,每个3.5元总计90205.5元。2、钢管6吨,每吨2500元,总计15000元。3、调节杆355根,每根10元,总计3550元。未退还租赁物折价108755.5元。所提交的证据同以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是薛某进,公司无法知情。另外,被告提交两份证据:1、薛某进的反诉状一份。2、薛某进在古交住建局协调两被告之间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一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薛某进,在结算依据里薛某进明确表示,租赁费由其承担,在反诉状中,薛某进也明确表示租赁原告的租赁物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租赁物的赔偿。
原告对中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反诉状只是中展公司与薛某进之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所进行诉讼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结算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不知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以及对被告薛某进的有关询问,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展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无异议,被告薛某进认可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承建该工程。给付原告租赁费是由被告中展公司支付履行,其辩称的代付行为无证据支持。薛某进自己认可是挂靠被告中展公司。被告中展公司虽然不认可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但其认可承建原告所供工地,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被告中展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应承担责任,被告薛某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租赁费应予偿还,违约金被告认可,不超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未退租赁物应予退还,至退清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给付,双方约定租赁物赔偿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市场价格计算标准,对价值不做认定。被告薛某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
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95534元并承担违约金13万元。
被告山西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租赁物1扣件25773个、钢管6吨、调解杆355根。以上未退租赁物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退清之日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
以上二、三项被告薛某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3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中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王洪臣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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