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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诉苗文玲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苗文玲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枣市街。
法定代表人王宝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文玲。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与苗文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和被告苗文玲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0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当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止。该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劳动档案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认定为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31日。这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1996年1月1日以后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其劳动合同自然解除,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没有法定义务再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另外,被告以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在泊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为由,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其交纳过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与原告自然解除劳动关系,其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应承担。因失业保险金自1999年开始交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1995年1月1日终止,故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但仲裁委没有以被告申请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因此,应认定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为被告补缴自1990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补缴1999年1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
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0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当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5年12月31日止。该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劳动档案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认定为1990年7月至1995年12月31日。这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1996年1月1日以后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其劳动合同自然解除,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没有法定义务再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另外,被告以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在泊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为由,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其交纳过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与原告自然解除劳动关系,其失业保险金原告不应承担。因失业保险金自1999年开始交纳。原、被告劳动关系自1995年1月1日终止,故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但仲裁委没有以被告申请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因此,应认定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为被告补缴自1990年7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补缴1999年1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
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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