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李长某
原告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某,成年。
本院在审理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泊头市元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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