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京运隆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981308251439U。
法定代表人提云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京运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范小科签订租赁合同,范小科以中国青建集团龙口市海岸华府项目部劳务一组的名义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14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9元,油托每天日租金0.004元及其他租赁物的租金。并约定每月结一次租赁费,逾期给付按租费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底以前租赁费。本院做出(2012)泊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范小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沧民终字第3019号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对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利息截止日期进行了调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
现原告又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4837.03元。未退租赁物6米钢管837根、3米钢管862根、2米钢管435根、1.5米钢管1349根、1米钢管1813根、十字扣件21930个、接头扣件1100个、转向扣件1520个、碗口0.9米横杆8根、1.2米的横杆102根、1.8米的立杆173根、上托62根、下托100根。以上租赁物合款441158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结算明细表为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德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山东高院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建设项目(竣工)信息传递单》以此来证明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范小科以中国青建集团龙口市海岸华府项目部劳务一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已被(2012)沧民终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被告应对范小科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法院的判决效力,且提供相反证据不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结算明细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不超损失的130%,原告主张的60000元,在此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追加被告存在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中,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追加被告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34837.03元(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及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837根、3米钢管862根、2米钢管435根、1.5米钢管1349根、1米钢管1813根、十字扣件21930个、接头扣件1100个、转向扣件1520个、碗口0.9米横杆8根、1.2米的横杆102根、1.8米的立杆173根、上托62根、下托100根或给付等值价款441158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书记员:许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