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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丰久模具有限公司与苏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丰久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908007-3.
法定代表人王春发,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晓,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丰久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久公司)因与被告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曹心心系夫妻关系,二人自结婚以来在原告公司内居住,被告有时出于亲情帮忙打理公司闲杂业务。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职工,公司都依法每月予以缴纳工伤保险,在泊头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庭调取的工伤保险缴纳费用明细中显示2015年11月份,为被告补缴了2014年8月份一个月的保险。在以后的工伤保险缴纳过程中,因被告苏某不再为原告工作,所以没有相应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在该明细中显示被告的工资为2600元,从以上来看,被告只是短暂的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月。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具体事实。提交自泊头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庭调取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一份。
被告质证提出,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恰能证实被告苏某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2015年11月份苏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而被告自2009年9月份至2015年的10月份期间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原告未提供,不能证明在此期间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形。且即使有缴纳情形,缴费基数也是原告单位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故意将基数降低。被告的实际工资是每月6000元。且通过该份证据能够看出,本案证人高某系该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证人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互相矛盾。还可以反映出,该单位所有人的缴费基数均是2600元,但同一单位的全部工人不可能挣取同样工资,因此缴费的基数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不一致。被告所主张为实际的工资损失,应该按照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被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均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因被告公司现在的实际负责人曹心心,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无故将被告辞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间,原告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且从未按规定时间发放工资。提交证据:1.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曹秀园的录音材料一份,及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曹秀园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系法定代表人王春发的儿子,通过该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公司拖欠被告工资。2.提交沧州银行出具的被告苏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及曹心心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至今尚欠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被告月工资6000元,七个月共计42000元的工资,扣除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发放的工资,即为原告拖欠的工资。3.提交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1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曹心心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出庭作证,认可其是公司的负责人,且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给工人发放工资。4.提交证人周某、高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二人系原告处的员工,工资系从曹心心个人的银行卡转账,且工资从未按月发放。5.提交曹心心起诉被告苏某离婚案件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明原告公司的现任负责人曹心心,因要与被告离婚故而无原因的将被告辞退。并申请证人周某、高某出庭作证,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提出,1.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因被告与原告的公司存在特殊的亲情关系,因离婚造成家庭纠纷。录音中所表述的“该给的给,到时候再说”,因曹秀园不负责具体的公司业务,所以不能证实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对工商登记表无异议。3.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是曹心心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员工工资,因曹心心是公司员工,且曹欣欣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证明该账目是被告与曹心心的往来,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情况。4.对于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的内容不认可。5.对于被告与曹心心离婚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6.对于高某与周某的证言,在仲裁庭庭审中周某认可与被告是师徒关系,被告高某与被告是盟兄弟关系,他们只能证实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内,也看到被告在原告院内做相应的事务,刚才二人也证实被告的生活及一切事务均在原告厂内,而且二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于所陈述的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应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发之女系夫妻关系,曹心心在原告公司任职,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居住。现曹心心起诉与被告离婚,二人之间存在家庭矛盾。证人高某、周某证实其沧州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多笔曹心心转入工资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被告举证原告股东曹秀园的录音,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被告月工资6000元,其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应为42000元,原告已支付22200元,应再给付被告工资198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加入社会保险,应为被告缴纳2009年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原告因被告与曹心心离婚,辞退了被告,被告亦同意不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故原告应按被告的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按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5年10月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六年,共计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98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共计55800元。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苏某缴纳2009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社会保险办理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军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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