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丰久模具有限公司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洛阳菲资商贸有限公司
李某某
原告泊头市丰久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王庄。
法定代表人王春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菲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9街坊2幢3-4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9街坊2幢3-402号。
被告李某某。
泊头市丰久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久公司)与洛阳菲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资公司)、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加工订单一份,有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份,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78184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菲资公司、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丰久公司加工费78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加工订单一份,有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份,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78184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菲资公司、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丰久公司加工费78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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