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中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卢屯。
法定代表人卢文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张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井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荣、田瑞臣,公司职工。
泊头市中洲机械有限公司(中洲公司)与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华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对账单一份,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并由公司经理张夫民和会计薛荣签字确认。被告对对账单无异议,但称原告尚有498940元的货物没有送,2016年2月份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已经核对账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称原告有部分货物未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交的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9621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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