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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中医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中医医院
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泊头市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培顺,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裕华路。
负责人付卫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中医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锡和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中医医院诉称,患者芦春山因摔伤在原告处住院,原告为其进行手术治疗,因原告的医疗过错芦春山的伤情没有治愈,导致其伤残,原告赔偿芦春山7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被告应当赔付。
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责任保险金7万元。
被告泊头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芦春山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未经我公司同意对患者进行赔偿的行为,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有保单予以证实。
原告在给患者芦春山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有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原告的过错导致患者八级伤残,给其赔偿7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有保单予以证实。
原告在给患者芦春山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有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原告的过错导致患者八级伤残,给其赔偿7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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