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
王德超
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一(上海建伟律师事务所)
赵占悦
原告泊头市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前杨村。
负责人杨景芳,租赁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超。
被告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世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上海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悦。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泊头市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武汉城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商公司)、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堤公司)、赵占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城商公司、赵占悦订立物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城商公司、江堤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城商公司委托江堤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
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2540.28元,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5万元,返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
被告城商公司辩称,本案起诉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无效合同不应计算违约金,还款的责任在其他二被告。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所加盖公章也是伪造的,我公司没有承包被告江堤公司的工程。
被告江堤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我方责任只是代为付款,原告与城商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我方无关。
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城商公司确认合同付款金额后书面通知我方,然后递交双方确认的凭证,我方负责付款。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城商公司没有书面结算凭证,因此我公司不需向原告付款。
我公司已经按与城商公司的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付款时首先满足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根据武汉市支付的要求,将第一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一并支付,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赵占悦辩称,我个人承租了原告的建筑器材,所欠租金45万元由本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合同印章系伪造,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城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承租方加盖被告城商公司盖章,负责人赵占悦签字,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结算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被告赵占悦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清单。
被告城商认为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系私刻,被告赵占悦承认公章不是城商公司的原印章,是挂靠城商公司经营过程中刻制的;在被告江堤公司调取的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所需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属于城商公司,且江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汇入城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因此应认定赵占悦挂靠城商公司经营武汉市三环西段K10﹢159、K10﹢860.5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赵占悦在该工程中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故应承担该案租赁合同义务;城商公司承认是三环西段K10﹢159、K10﹢860.5段法律意义的分包人,且江堤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工程款均汇入城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证明城商公司明知且认可赵占悦挂靠经营,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合同义务,赵占悦私刻城商公司印章,是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挂靠关系的构成。
原告要求给付租金452540.28元及及违约金5万元,返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因原告与被告赵占悦于2015年5月11日核对确认丢失租赁物赔偿报表,因此租金应计算至该日期,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计算正确,应予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确定丢失租赁物赔偿报表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退回租赁物数量、租赁物丢失赔偿金948276.08元,原告与被告赵占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城商公司、江堤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虽然协议书加盖的不是城商公司的原印章,但系赵占悦挂靠城商公司所为,其他两方均认可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书效力应予认定。
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城商公司委托江堤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运费、违约金等给原告;第四条第1款约定,江堤公司付款时,城商公司或江堤公司未通知原告,视为违约,不能免除城商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城商公司或江堤公司主张继续付款。
被告江堤公司提交的付款给城商公司的收据34份,证明了江堤公司未通知原告即多次付款给城商公司约1400万元,依据以上约定,被告江堤公司违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江堤公司应在给付城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城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均为无效,其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堤公司辩称应该先有报账才有付款,原告与城商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确认的合同金额,因此江堤公司没有履行代为付款给原告的义务,江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与协议书约定不符,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商公司、赵占悦共同给付原告租金452540.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城商公司、赵占悦返还原告下列租赁物:钢管11445.5米、3米立杆1192根、2.4米立杆703根、1.8米立杆166根、1.2米立杆394根、0.6米立杆981根、0.9米横杆12456根、0.6米横杆5131根、扣件十字卡1020套、扣件转卡6030套、U型托2020根。
三、被告江堤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城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承租方加盖被告城商公司盖章,负责人赵占悦签字,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结算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及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被告赵占悦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清单。
被告城商认为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系私刻,被告赵占悦承认公章不是城商公司的原印章,是挂靠城商公司经营过程中刻制的;在被告江堤公司调取的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所需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属于城商公司,且江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汇入城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因此应认定赵占悦挂靠城商公司经营武汉市三环西段K10﹢159、K10﹢860.5段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赵占悦在该工程中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故应承担该案租赁合同义务;城商公司承认是三环西段K10﹢159、K10﹢860.5段法律意义的分包人,且江堤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工程款均汇入城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证明城商公司明知且认可赵占悦挂靠经营,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合同义务,赵占悦私刻城商公司印章,是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挂靠关系的构成。
原告要求给付租金452540.28元及及违约金5万元,返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因原告与被告赵占悦于2015年5月11日核对确认丢失租赁物赔偿报表,因此租金应计算至该日期,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计算正确,应予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确定丢失租赁物赔偿报表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未退回租赁物数量、租赁物丢失赔偿金948276.08元,原告与被告赵占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城商公司、江堤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虽然协议书加盖的不是城商公司的原印章,但系赵占悦挂靠城商公司所为,其他两方均认可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协议书效力应予认定。
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城商公司委托江堤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金、运费、违约金等给原告;第四条第1款约定,江堤公司付款时,城商公司或江堤公司未通知原告,视为违约,不能免除城商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城商公司或江堤公司主张继续付款。
被告江堤公司提交的付款给城商公司的收据34份,证明了江堤公司未通知原告即多次付款给城商公司约1400万元,依据以上约定,被告江堤公司违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江堤公司应在给付城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城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和协议书均为无效,其不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江堤公司辩称应该先有报账才有付款,原告与城商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确认的合同金额,因此江堤公司没有履行代为付款给原告的义务,江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抗辩与协议书约定不符,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商公司、赵占悦共同给付原告租金452540.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城商公司、赵占悦返还原告下列租赁物:钢管11445.5米、3米立杆1192根、2.4米立杆703根、1.8米立杆166根、1.2米立杆394根、0.6米立杆981根、0.9米横杆12456根、0.6米横杆5131根、扣件十字卡1020套、扣件转卡6030套、U型托2020根。
三、被告江堤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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