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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603399-6法定代表人王国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双原村**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8929-6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3月5日,被告杜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货款408000元,并约定如被告公司不能偿还,被告杜某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欠款项,尚欠原告设备款40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408000元。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3月5日,被告杜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设备款408000元,如被告公司不能偿还,被告杜某承担付款义务。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货款408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12个月内平均每月付款34000元,发生纠纷由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4日,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验收单一份为证。
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拖欠原告设备款40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为证,被告公司应予给付。被告杜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愿为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所欠原告设备款408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巨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08000元。二、被告杜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德阳市三川金属结构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张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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