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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学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巧妮,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回大地公司)诉被告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召集庭前会议,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回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学恩,被告上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回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影公司:停止侵害春回大地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中,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撤回关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春回大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和2017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SFC”注册商标,上影公司擅自在《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首页标注“SFC”标识,系在相同服务及类似服务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春回大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影公司辩称:1.春回大地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X号“SFC”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宣告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维持了该无效宣告决定。2.春回大地公司曾以上影公司侵害其第XXXXXXXX号商标为由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上影公司在2014年4月前已将“SFC”作为企业简称及商标进行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且持续至今,构成在先的善意使用,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XXXXXXX号“SFC”商标与XXXXXXXX号“SFC”商标标识及注册类别均相同,其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具有恶意;且该商标现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申请中止本案审理。3.第XXXXXXXX号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而上影公司早在2014年就在招股说明书中使用SFC标识,系在先使用,未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综上,上影公司请求驳回春回大地公司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春回大地公司及第XXXXXXXX号商标的相关情况
  春回大地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注册资本一亿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办公用品批发;销售:日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农药(不含危险品)、农具、建筑装修材料、机械设备、运输设备、电子产品、家具、服装鞋帽、箱包、塑料纺织品、预包装食品、计算机、首饰、乐器、眼镜、奶瓶、口罩、试纸,广告策划;企业管理;产品设计;家政服务;蔬果配送服务;法律咨询;心理咨询;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金融咨询及其他需经前置许可项目);休闲健身;园林绿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3日,春回大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核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配音;娱乐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专用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泉州民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泉港区优利客图文输出制作中心签订《“SFC”商标名片印制合同》,泉州民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名片印制费50元。
  2018年8月29日,春回大地公司就其将涉案商标许可泉州民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使用向商标局申请备案。
  2018年8月31日,《东南早报》刊载“SFC配音”广告一则,主要内容为“专业配音、身临其境!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XX街东段XX幢XXX室0595-XXXXXXXX”。
  泉港区优利客图文输出制作中心和案外人泉州优印堂图文数码印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6日和9月2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备注均为SFC商标广告费。
  二、上影公司基本情况
  上影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本37,3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电影院线及电影院投资与资产管理,文化方案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票务服务等。
  三、被诉侵权行为
  2015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披露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首页标注有突出、放大的“SFC”字样。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2014年4月14日,春回大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SFC”商标。经核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娱乐、配音、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6年9月6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XXXXXXXXXX号裁定,宣告第XXXXXXXX号商标无效。春回大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6)京73行初5375号行政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春回大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2018)京行终4415号行政判决,认定春回大地公司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规律且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回大地公司曾以上影公司在网站及办公地址使用“SFC”标识,侵害其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春回大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沪73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影公司对“SFC”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先善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商标与已宣告无效的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除娱乐服务与娱乐表述有所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4文本)》中记载,4105文娱、体育活动的服务类似群中的娱乐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6文本)》中记载的4105类似群中的娱乐服务的编号均为4XXXXX。
  本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且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春回大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上影公司要求驳回春回大地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春回大地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上影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上影公司对“SFC”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先善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即使上影公司使用的“SFC”标识所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某项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也可以适用上述条款认定春回大地公司无权禁止上影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春回大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SFC”商标名片印制合同》、商标许可备案文件和发票等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虽然《东南早报》上刊载的广告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其刊载时间亦远晚于上影公司使用“SFC”标识的时间。综上,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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