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
田某某
张某
田某某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济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一品文城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52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张某,原系京北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102号6号楼1单元201室,与京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为同一人。
原告鲸济源公司诉被告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曹建民,被告京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鲸济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赵长青因购买奶牛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赵长青,但借款到期后,赵长青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未替赵长青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上款项自2012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应对赵长青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赵长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如数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赵长青,赵长青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共计17160元;3、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审批表一份,证明赵长青向原告申请借款;4、赵长青、田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长青、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田某某、张某的收入证明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京北公司及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称同意还款但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鲸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赵长青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长青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长青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赵长青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2‰,经核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未提供其所谓的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某、田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鲸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赵长青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长青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长青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京北公司、张某、田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赵长青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2‰,经核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未提供其所谓的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某、田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牛云
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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