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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海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王海龙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济源公司)诉被告王海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王海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鲸济源公司诉称,被告王海龙于2011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月利率21.8667‰.期间被告王海龙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8万元及2012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海龙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王海龙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月利率21.8667‰。2、借款借据及还款凭据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原告如数将借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海龙,利息支付到2012年10月21日。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王海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借款人身份。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并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海龙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如期偿还、2012年10月21日后未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王海龙仍应当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该诉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与本判决一同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8万元未如期偿还、2012年10月21日后未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王海龙仍应当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该诉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与本判决一同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牛云
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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