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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孙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向阳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上述款项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1.8667‰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孙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为21.8667‰,被告孙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杨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杨某在其上签字的行为,证明被告杨某已收到该笔借款,故被告杨某抗辩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无论展期申请书上担保人意见一栏的签字是否是被告孙某所为,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业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原告承认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21.8667‰,即年利率为26.2400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为21.8667‰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同被告杨某一并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应由被告杨某一人归还所贷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1.8667‰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利率最高可按月利率为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上述款项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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