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阳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李某、王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银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向阳升,被告孙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1.2%,被告李某、王某、赵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办理借款展期,双方协议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1月27日。展期申请书上孙某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对展期申请书上王某的签字笔迹被告王某辩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某、王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1日。
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事后亦未向法庭递陈届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无论被告孙某办理的展期申请书上三个担保人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业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李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王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同被告孙某一并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应由被告孙某一人归还所贷本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2%,即年利率为14.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抗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抗辩理由非法定抗辩理由,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合理诉求,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上述款项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王某、赵某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银萍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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