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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中环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龙,男,汉族,现住沽源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一期。法定代表人:张光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武,系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车辆维修费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相某某驾驶东南牌冀H×××××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相某某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保险公司承诺给付车辆维修费共计23800元。维修完毕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但是二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委托书一份,主张在发生事故后,相某某同意将该车辆在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的维修厂)处修理且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2、维修明细一份,主张维修费用23800元;被告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修理费用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一份,主张一直没有对原告赔付是因为有第一受益人。原告辩称,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到我店修理是通过保险公司同意的,应当承担该项义务,保险公司证据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被告相某某驾驶东南牌冀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80643.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授权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约定后续由保险公司对该维修厂的维修费用结算。
原告沽源县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与被告相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彦龙、陈广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属实,有其提交的保险授权书、维修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第一收益人为第三人的主张,因车辆维修费用并非是该车的收益,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授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约定结算费用,形成合同关系并有效,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2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沽源县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恒

书记员:曹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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