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鑫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陈超
李某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沽源县鑫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沽源县鑫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少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浩汽车租赁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2015年1月11日被告租赁原告一辆车牌号
为冀B×××××的现代酷派小轿车,当时说租期几天,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日租金为300元,被告交付押金4500元。
半个月后,被告既不还车也不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被告把原告的轿车私自对外抵押,至起诉之日租期为141天(2015年1月26日-2015年6月16日)下欠租金42300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由被告返还租赁的车辆,判令
被告给付租金4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真实,与原告存在实际租赁关系的不是被告李某,而是韩宏。
理由如下:由于韩宏没有相关驾驶手续,在此情况下才找到被告作为名义上汽车租赁人,韩宏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当时交付的租金4500元以及日后所还的租金均是由韩宏偿还,并且是韩宏将车辆进行了抵押,对于上述事实本案原告也了解;2、原告只是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后面签字也不是被告李某本人所签,同时原告也承认4500元押金是韩宏直接交付其手里的,其强调是代李某交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我方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白某已经证明是韩宏把白某叫过去,是韩宏与原告存在实际租赁关系,证人赵某也证明其曾坐过韩宏租赁的车,韩宏也承认是其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并且让赵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上打款还租车钱。
同时,我方提供的录音也能证明韩宏是本案实际的租车人。
在此情况下,我方认为原告只提供租赁合同,没有相关其它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李某是实际的租赁车主,我方认为属于一种孤证。
所以,我方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另行起诉韩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车辆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主张被告与我方签订合同,就要履行其责任和义务;2、被告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有租赁车辆的条件。
被告质证如下,1、车辆租赁合同第1页只是体现出交付押金的数额,不能体现出具体的租赁合同内容,不是正式的租赁合同。
合同第1页是被告李某本人签字,但后几页也只在最后有租赁人的签字,以及后面的补充条款也不是李某本人所签;2、对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是因为被告李某有驾驶手续,所以才作为名义上的租车人。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人白某称其与兵兵是朋友关系,是兵兵租赁的车,并交给原告4500元押金,由于他是外地人,租车需要本地人证明,所以我就给其进行了证明。
当时是兵兵叫我过来的,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才知道是担保,需要承担责任。
另外,我当时不认识被告李某,所以签字的时候没有注意他是否在场;2、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称其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一起开过出租车。
我曾坐过韩宏租赁的车,韩宏也承认是其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并且在2015年4月底让我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上打款还租车钱;3、韩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白某庭上所说的“兵兵”就是韩宏;4、录音一份,证明从录音内容来看,尤其是从录音材料整理的第5页来看,原告知道车辆本身就是韩宏租的,也知道韩宏把车抵押出去的事情,可以证明韩宏用被告李某的驾驶手续租车,李某只是名义上的租车人,韩宏才是实际租车人。
原告质证如下,对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我方不清楚被告提交录音证据所说明的具体目的,我方当时与被告李某说过既然是被告租车、签合同,最后要由被告负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上写明了租车型号
、车牌号
、单日租价、订租起始日期、租车押金,且该合同上有租车人即被告李某、担保人白某、韩宏的签字、捺印,亦有原告方的盖章,而且被告李某也承认该合同的首页签字、捺印是其本人亲自实施的,被告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因此,原、被告所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具备了合同构成的基本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无论实际租车人是谁,也无论合同的最后一页或补充条款上是否为被告李某的亲笔签字,被告李某与原告鑫浩汽车租赁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李某应向原告交付租金,虽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的租期及租金给付时间,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车辆。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且由被告返还租赁的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合同约定车辆租金价格为300元/天,租车押金为4500元,即租金给付天数为15天,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1月11日,则自2015年1月26日至写起诉状之日2015年6月16日,租期为141天,被告共下欠原告租金42300元(300元/天*141天=423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实际租赁关系的是韩宏而非被告李某,该理由非法定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且由被告李某返还租赁原告沽源县鑫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沽源县鑫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上写明了租车型号
、车牌号
、单日租价、订租起始日期、租车押金,且该合同上有租车人即被告李某、担保人白某、韩宏的签字、捺印,亦有原告方的盖章,而且被告李某也承认该合同的首页签字、捺印是其本人亲自实施的,被告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因此,原、被告所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具备了合同构成的基本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无论实际租车人是谁,也无论合同的最后一页或补充条款上是否为被告李某的亲笔签字,被告李某与原告鑫浩汽车租赁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李某应向原告交付租金,虽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的租期及租金给付时间,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车辆。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且由被告返还租赁的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合同约定车辆租金价格为300元/天,租车押金为4500元,即租金给付天数为15天,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1月11日,则自2015年1月26日至写起诉状之日2015年6月16日,租期为141天,被告共下欠原告租金42300元(300元/天*141天=423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实际租赁关系的是韩宏而非被告李某,该理由非法定抗辩事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且由被告李某返还租赁原告沽源县鑫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沽源县鑫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42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少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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