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龙
李某某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恒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龙、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本金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3.0667‰,即年利率为15.6800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交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以上款项从2014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3.0667‰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3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共计2133元,由被告刘某龙、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本金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3.0667‰,即年利率为15.6800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交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以上款项从2014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3.0667‰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3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共计2133元,由被告刘某龙、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少匣
审判员:郭继红
审判员:王楠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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