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恒梅。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邵某。
被告高某。
被告叶某。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邵某、高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杨某、邵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18.67‰,被告邵某、高某、叶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已办理四次展期,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展期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7日展期至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24日展期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1日展期至2014年12月17日。
被告杨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偿还利息的证据,经原告庭后查帐,被告偿还其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36885.92元。经本院采用短信通知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未提出异议。被告邵某、高某、叶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款展期担保人栏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配合完成相关鉴定事项并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虽然被告杨某未连续办理展期,但该笔借款最后一次展期申请表中,在担保人承诺一栏有被告邵某、高某、叶某的签字,而被告邵某、高某、叶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配合完成相关鉴定事项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邵某、高某、叶某主动放弃鉴定申请,认可上述签字和捺印为其本人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邵某、高某、叶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8.67‰,即年利率为22.40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偿还利息的证据,经原告庭后查帐,被告杨某偿还其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136885.92元,经本院采用短信通知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从2014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8.67‰计算。另外,原告未提交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上款项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8.67‰计算;
二、被告邵某、高某、叶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邵某、高某、叶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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