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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荆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郑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军。
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居民。
被告荆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荆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荆某某之子)

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富源贷款公司)诉被告张某、荆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农富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军、施云,被告张某、被告荆某某委托代理人荆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张某签订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月利率为13.0667‰,案外人崔万生(借款保证人,因下落不明撤销对其起诉)用被告荆某某的座落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人民街房屋的房产证向原告做了抵押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协议约定13.0667‰计算。要求被告荆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崔万生用被告荆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人民街房屋的房产证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情况,且该借款已经到期,二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所述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均属实,利息已经还到2013年4月20日,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荆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荆某某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其所有的座落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人民街房屋的房屋已于2008年8月4日出卖给张建军,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和张建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已用该房屋作了借款抵押但本人并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且当时为被告张某提供抵押担保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本人书面签字同意,故抵押合同没有成立,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荆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抗辩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
被告张某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荆某某自愿用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已经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张某签订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月利率为13.0667‰,崔万生用被告荆某某的座落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人民街房屋的房产证向原告做了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到2013年4月20日。荆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荆某某也没有在保证人或抵押担保栏内签过字。2008年8月4日,被告荆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人民街房屋的房屋卖给张建军。

本院认为,2013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张某签订人民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张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张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21开始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3.06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3.0667‰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同意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荆某某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被告荆某某与原告存在房屋抵押合同或条款成立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无抵押担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金农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0667‰的标准,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海

书记员: 肖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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